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46-20241018-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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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 異 議 人 黃忠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 執字第175990號公文的附表編號1,該保單的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的母親,投保時年齡為71歲,目前已75歲,屬於高齡者。駁回的理由是因為在71歲至75歲的五年間未曾住院,因此認為未對異議人及其子女造成未來的財務負擔。殘廢照顧保險是針對身體疾病所支付的,而在71歲到75歲之間,異議人的母親一直在家照顧兩位孩子,發生意外導致殘廢的機率相對較低。如今孩子們已經上學,母親年齡也接近75歲,未來可面臨腦中風或其他突發疾病的風險。內政部於今日(6日)公布的「109年簡易生命表」顯示國人婦女的平均壽命為84.7歲。一般的實支實付或其他意外險∕醫療險對於高齡者的保障通常限於75歲。因此強制扣押此保單在情理上都顯得不太合理,難以令人認同。保險局副局長蔡火炎有提到說壽險保額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有一張壽險單筆解約金超過10萬元,也可不被執行。終身健康險,因解約金通常不高,且保障的多是因疾病或事故的醫療需求,可不被強制執行。富邦人壽的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可視為一種終身健康險。該保險的解約金不高,但提供的保障主要針對因疾病或事故所需的醫療支出。如今母親已75歲高齡,若不慎跌倒,恢復能力不如年輕人,輕則需要住院,重則可能面臨無法行走的情況。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2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27日通知相對人裕融公司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認因異議人已罹患癌症而據該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在案,若解約將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有違,相對人裕融公司就此如於通知到10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無實益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相對人裕融公司則於113年3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留予異議人,並聲請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所示保單予以解約並支付轉給相對人裕融公司。併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異議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5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2月27日、113年7月20日分別通知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認因異議人已罹患癌症而據該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在案,若解約將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有違,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就此如於通知到10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無實益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續以113年6月11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2、3、4所示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13日執行命令,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前112年11月6日扣押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執行命令、113年6月11日終止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命令而不予執行。異議人就本院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㈡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的母親,殘廢照顧保險是針對身體疾病所支付的,而在71歲到75歲之間,異議人的母親一直在家照顧兩位孩子,發生意外導致殘廢的機率相對較低。如今孩子們已經上學,母親年齡也接近75歲,未來可面臨腦中風或其他突發疾病的風險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本無從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供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難以此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維持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異議人前開其他異議理由,實未能敘明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責任。至於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的解約金不高,但提供的保障主要針對因疾病或事故所需的醫療支出。如今母親已75歲高齡,若不慎跌倒,恢復能力不如年輕人,輕則需要住院,重則可能面臨無法行走的情況。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目前為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忠儀 黃忠儀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574,781元 2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287,946元 3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2,591元 4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5,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