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48-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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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8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14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屬商業保險,係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系爭保險契約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況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原處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惟相對人名下除有西元1994年出廠 之裕隆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51頁至第55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其次,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預估解約金為20萬8,989元,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會影響醫療理賠,且相對人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2年1月16日、113年1月8日,以罹患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為由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總計為11萬4,000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7月19日陳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50頁),考量相對人現年72歲(見執行卷第71頁),則依相對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倘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實有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權雖因此得部分受償,卻將使相對人原先所受之保險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何況,相對人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可供強制執行,堪認原處分已兼顧債務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原處分依此駁回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聲請,於法確屬有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文宗/黃文宗 20萬8,989元 執行卷第49-50頁 2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黃文宗/王明云 9萬3,2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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