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50-202412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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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姜昶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姜怡如、姜昶武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2078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旨在維護所有繼承人權益,執行方式以辦理完成異議人與相對人姜怡如、姜昶武父親即第三人姜啟發之安養信託專戶為先,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帶父親親赴銀行辦理信託專戶,然銀行要求所有繼承人都要當場,相對人卻開始避不出面,直接損害父親日後之安養照護,亦侵害異議人之繼承權,懇請鈞院考慮現實情況,成全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自不得貿然予以執行。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協同異議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立第三人姜啟發之信託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7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㈠項僅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方式如下:㈠姜啟發同意委託姜昶旭(即異議人)先辦理信託專戶(信託應指定用途,限於為姜啟發之日常生活及醫療所用,或其他為姜啟發之代墊款項,且無論姜啟發日後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信託專戶內款項均不得用以支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示各種用途),姜啟發並同意指定姜怡如、姜昶武(即相對人)為該信託專戶之監察人。」(見司執卷第10頁),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應與異議人協同辦理姜啟發信託專戶開戶事宜之相關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姜啟發之信託專戶,已逾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之範圍,自無從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姜啟發之信託專戶,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