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53-202503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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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慧茅 鐘家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10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蕭慧茅、鍾家彰(下合稱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早於異議人對相對人債務發生前所投保,將來預期於醫療、身故、失能、癌症等情形,有醫療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等保險給付可領,為保障異議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給付,可避免異議人因緊急危難及經濟能力變化致休養不足或無足夠金錢採用較佳治療方法,而蒙受身體健康惡化之結果,乃攸關異議人生存權之保障。且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異議人及其家屬將喪失保障,且按異議人經濟情況、年齡及身體現況,保險公司已無法承保,恐難投保,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過大,與相對人獲得之債權清償利益間顯失均衡,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6月24日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解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所附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命令、投保簡表等件可參,堪信為實。而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且異議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復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6年迄今多次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對其等生命、身體、健康之保 障,其等已難再投保相同之保險,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有何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年金險或小額終老商品,亦無繼續性給付(見執行卷第54、64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又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可實現之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對於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   而異議人除系爭解約金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   ,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以備將 來終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8萬1566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14萬2663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RD582400 鐘家彰 鐘家彰 6萬4964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9萬2513元 5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4萬8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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