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55-20241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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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陳正雄 陳佳琦 陳榆甯 陳玉倩 陳政治 黃麗雲 侯秀蜜 紀宜伶 黃永賢 蔡進淙 王友德 陳維國 李忻怡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安圭拉群島ACME投資有限公司 (ACME INVEST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柯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 度商訴字第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移轉英屬開曼群島佐登妮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集團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異議人於112年3月29日及4月14日即發函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申請移轉系爭股份,集保公司則函覆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辦理,兆豐銀行則函覆稱和解筆錄不符提交文件規定,另須提交律師出具之最終判決定讞及無變更最終受益人等文件,經證券交易所核准後始得辦理。故異議人雖取得執行名義,仍無法順利執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6月11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應按附表1所示之股份分配表(見執行卷第19頁),將佐登妮絲集團公司之0000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暨按附表2之股息分配表(見執行卷第21頁),將111年度之股利新臺幣222萬271元分別移轉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6月21日通知異議人應於7日內補正系爭股份之財產價額,以核算執行費,並於113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嗣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8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股份之價額,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通知、執行命命令、送達證書可佐(見執行卷41至47頁),惟異議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執行利息部分確實未繳納執行費,而有未全部繳納執行費之情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緣由,惟仍未 就佐登妮絲集團公司股份價額為說明,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本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用,即難認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繳納應繳執行費,而有聲請不合法之 情形,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卻逾期未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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