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56-202503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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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楊承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商業保險,乃避險行為,而非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又相對人固罹患疾病,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充分提供國民醫療保障;況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上限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何能負擔相對人每月2次住院治療各10萬餘元,則其親屬是否具資力扶養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是否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其資力狀況並非無疑。原處分竟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保險,並非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保障云云,然相對人罹患有轉移性(惡性)左側腎盂尿路上皮細胞組織癌及腎細胞癌,112年度每次住院治療費用高達十餘萬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自103年11月間至113年2月間已多達數十次醫療理賠紀錄,110年9月以降,每月皆2次理賠,每次實付約十萬餘元,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亦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迄今已分別質借9萬2,134元、9萬879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銀人壽函文、112年度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89頁、第93頁、第145頁、第159頁、第262頁、第318頁至第329頁),對照相對人現無業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依賴勞保老人年金為生(見執行卷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00頁),足認相對人因罹患重症,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僅依全民健康保險仍不足以保障,為維護其生活所需而有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原處分予以酌留,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指應查明相對人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云云,查相對人固有配偶及子女(見執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依渠等112年度所得收入(見執行卷第270、288、298頁),亦難以負擔相對人高昂醫療費用,況相對人罹病即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已非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卻捨此不為,要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換價,改由相對人本人或親屬自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自不可取。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承恭/楊承恭 14萬7,130元 執行卷第89頁 2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14萬7,065元 同上 3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ASYA350800 同上 9萬3,503元 執行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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