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60-202410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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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0號 異 議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 臺幣(下同)53,5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本院是否有考量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能達成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債權人對此有疑義。次,雖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考量執行命令之作業成本,而為何預估解約金額53,5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53,5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本院未給予債權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年6月21日核發之保險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台幣3萬元,均毋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基於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另保險理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實際認定之;今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債權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又常見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產理財、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部分對於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般實支實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不足情況。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品為定期險,主約繳完還是要繼績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持續有效,且主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交過高保險,往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障,而附約之理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保之保額進行理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險方式給予自己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綜上,本院作法於法未合,債權人提起聲明異議,懇請逕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保債權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96號債權 憑證(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7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2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131022字第113411744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日陳報扣得系爭附表所示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南山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執事聲卷第21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3,598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財產收入資料,112年相對人除僅所有一部78年分福特六和車輛之外,則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司執卷第44、46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5萬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前次113年4月26日聲請執行已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Z000000000 甲○○ 甲○○ 53,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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