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63-202410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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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3號 異 議 人 林燦良 相 對 人 林秀錦 林麗娟 林欣穎 林燕燕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最低價額,因之前為鑑價並未就 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此誠應尚待該為鑑定之人,其本應就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祈使本件受有合理之最低價額。惟此本院旋定期日公開拍賣,恐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虞。另頂增之拍賣價額,誠不應由相對人等均分。又有廖母無償借住證明,此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應係有權占用,確係合法占用事實,乃查封前已有之合法契約,誠應不屬於點交之範圍,又於查封前已經有第三人(林澤夫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兒)、第四人(林怡華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女),同應屬有權占用之事實,亦誠不屬於點交之範圍。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變價分割即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分割遺產(變價)事件辦理。本院先囑託鑑定人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與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鑑定價格結果為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872元、19,437,228元、1,374,180元,總價為21,116,28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司執卷一第155-207頁、第483-5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鑑價結果通知異議人(即債務人)及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理人,異議人復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表示鑑價未補登陽台面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補登記建物陽台後再囑託鑑定人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與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鑑定價格結果為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80,032元、23,872,728元、178,272元,總價為24,331,032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司執卷二第35-6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將鑑價結果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核定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與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拍賣底價分別為310,000元、26,260,000元、200,000元,總價為26,77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稱本件拍賣之最低價額,因之前為鑑價並未就頂 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此誠應尚待該為鑑定之人,其本應就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祈使本件受有合理之最低價額云云。惟酌定上開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上開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新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本院迄今前後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人鑑定前開不動產,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已納入鑑定價格範圍,而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物之「底價」,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前開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異議人所陳未就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其本應就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云云,洵無足採。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關於異議人所稱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之拍賣價額,誠不 應由相對人等均分云云。惟依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即明確記載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廖金花之遺產,附表一備註欄亦記載此建物頂樓即5樓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部分,即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應亦為被繼承人廖金花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執行分割遺產範圍自應將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一併拍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無繼承權利,屬實體私權之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異議人又稱「有廖母無償借住證明,此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應係有權占用,確係合法占用事實,乃查封前已有之合法契約,誠應不屬於點交之範圍,又於查封前已經有第三人(林澤夫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兒)、第四人(林怡華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女),同應屬有權占用之事實,亦誠不屬於點交之範圍」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9日至附表所示建物現場進行查封,查封筆錄載明該建物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中(見司執卷一第86頁),即查封時為異議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記載「該建物現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本件係拍賣573、4265(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故拍定後點交」(司執卷二第82頁),並無違誤。 ㈣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項目 建號或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 82.62 1/1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6 1/12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備註:本建物頂樓即5樓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部分,依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大安土字第4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包括前空地16平方公尺、雨遮7平方公尺、主建物61平方公尺、後空地1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