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64-202411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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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4號 異 議 人 陳榮鴻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陳玉玫與債務人陳勁睿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7670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67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參與分配之聲明,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債權人陳玉玫前聲請對債務人陳勁睿所有如原處分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之。  ㈡惟系爭不動產應係第三人陳錦祥所信託予陳勁睿;又異議人 為陳錦祥之債權人,自得請求執行陳錦祥之信託受益債權,是異議人自有就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以保障權利之必要,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明,應係以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6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惟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記載之內容應係:「相對人(即陳錦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異議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此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有所不同,自難據以做為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依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係陳錦祥所信託予陳 勁睿等語,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應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於此情形,異議人自應依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 聲明,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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