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65-202411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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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5號 異 議 人 吳宣穎(原名:吳惠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年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 房產,目前僅能借住於親友家中,而異議人未來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倘解除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且異議人尚需照顧高齡82歲之母親,其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活無法自理,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亦為維持異議人之母醫療所必需,又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異議人與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1,474元,如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6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樂103647字第113410422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保誠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異議人現有效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日陳報異議人現僅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房產,未來 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如解除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其尚有高齡82歲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活無法自理,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之母醫療所必需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母親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稱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部分,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4萬8,648元(計算式:30萬29元+4萬8,619元=34萬8,648元),已逾異議人所主張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4萬1,474元,與前開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情形不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4萬8,619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30萬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