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83-202502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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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許栯澄(原姓名:許玉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及抗告末日為假日之情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長女,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長女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雖有價值392萬7837元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此田賦為國防部軍備局歸還家族之土地,由18人公同共有,未分割前無法處分,且於110年12月時亦已遭相對人強制執行中,故伊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若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一旦解約,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屬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該法院受理後,將南山人壽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6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15至18、25至27、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就系爭保單是否如異議 人所述有醫療終身壽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之性質,未見異議人有所舉證;復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非異議人本人,縱系爭保單經終止,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向執行處陳明其至今未曾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理賠(見執行卷第45頁);再異議人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於2萬元至3萬元不等,異議人雖稱收入無剩餘,但堪認其收入係足以支付其個人及其長女每月必要性支出;況系爭保單在異議人終止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綜上,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 (三)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98年間即聲請新北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18661號支付命令,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5至18頁),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單而主張不應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若發生生活困難時難以維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依此主張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許栯澄 楊美貴 新臺幣6萬7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