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85-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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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耿憓蓁即耿淑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於同年10月7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 險契約之保單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伊現已遭診斷腰椎退化,走路均需依賴輔具,倘日後失能,若無系爭保險債權保障,不知如何生存。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及友邦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債權(即附表編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21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身體狀況不佳,如執行系爭保險債權,恐導致 日後生活困難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健康險、醫療險(見執行卷第118頁),且原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年齡狀況、執行債權金額及終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其難以相同條件投保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富邦人壽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耿憓蓁/耿憓蓁 55萬5,926元 執行卷第117-118頁 2 友邦人壽樂活定期保險 D00000000P 同上 9萬6,472元 執行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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