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95-2024111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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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5號 異 議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相 對 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 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到高等法院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3個小孩的保費多是小孩用休假在庄內或麥當勞打工交給異議人繳保費,最小的今年五專畢業休假就去打工,現在他保單一張差一年到期都打工繳的,只是要保人的原因。 三、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於113年2月15日囑託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6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保單債權。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保留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而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之異議理由主要強調「異議人因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到高等法院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具有工程款債權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保費係由其子女所繳納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01467)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DB022189)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AH014845)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66,340元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115,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