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02-2025022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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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復 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 ,已依舊法繳足執行費,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其於新法施行後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就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補繳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於修法後 再聲請執行時應依新法繳足執行費: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新臺幣(下 同)100元者,免徵執行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5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10分之5,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可發給債權憑證,亦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故原則上應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至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10分之5執行費之規定,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僅指強制執行法第四章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第五章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徵收執行費始有10分之5之適用,若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祇是將來再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免再繳納執行費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於應適用舊法徵收執行費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不經查封拍賣而直接發給債權憑證,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行費。  ㈡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法後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結案,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時效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於法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即使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續執行,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113年1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討論結果參照)。基前,債權人前聲請執行時,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後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即應按新法繳足執行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執行標的價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5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136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未繳足之執行費用37萬6,184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第二點所載,係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核發(見司執120129卷第13頁),該債權憑證復未記載執行標的,堪認異議人於85年間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係直接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揆諸前開說明,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行費。而異議人於斯時係按執行標的千分之2.5繳納執行費,並未足額繳納,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補足應徵之執行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892萬元、165萬元,加計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後,總額分別為4,249萬2,610元、783萬7,003元,應徵執行費合計40萬2,637元(33萬9,941元+6萬2,696元=40萬2,637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2萬6,453元後,尚不足37萬6,18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6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不足之執行費,惟異議人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進行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已依法繳納足額之執行費並換發債權憑證,應無庸再補繳納執行費用等語,但查,核發債權憑證之目的僅在紀錄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內容及執行法院執行之經過,俾利債權人將來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免除債權人補繳不足執行費義務之法律效力存在,是異議人據以主張無庸補繳執行費,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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