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04-202412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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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再添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0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5號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1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98司執勤字第711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件執行名義係經管轄法院實體審判所取得之確定證明書,依法自有既判力,與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非訟事件所取得之確定證明書,效力有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之見解,係針對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審判,於本案並不適用,故執行法院駁回本件異議人對債務人蔡再添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另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故經判決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據此倘當事人蔡再添對送達不合法如有疑慮,依法應提起再審之訴,以符法制。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具既判力,倘當事人蔡再添 如認為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依法應提起再審之訴,於此之前,有關聲請人對債務人蔡再添之強制執行乙案,懇請本院續以執行,以為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98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之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蔡再添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係於96年8月20日作成,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蔡再添之戶籍地址,且並未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蔡再添前已於95年9月1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暨相對人蔡再添戶籍業已遷出國外。上開事實並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卷宗,互核符實,堪信為真,以及有蔡再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司執卷第61頁)、相對人蔡再添全戶戶籍資料(司執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判決應認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蔡再添,即系爭判決對於相對人蔡再添部分並未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蔡再添部分尚未成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蔡再添為強制執行。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異議人就相對人蔡再添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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