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05-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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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陳靜貞 相 對 人 蔡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多 萬元之債務;惟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僅有106,641元,與相對人債權金額比例懸殊,縱使將該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僅能清償極少部分之債權,對相對人整體債務之清償影響極小,卻對異議人後半生之權利影響甚鉅,顯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上開保險契約皆為壽險、長照險、意外險等,其性質與儲蓄險大相逕庭,異議人亦非以此規避債權不付款,不能僅以異議人尚有子女可盡扶養義務,及有全民健康保險可提供醫療資源,率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及訴外人郭明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竹10946字第9987號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公6322字第113404040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2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與相對人債權比例懸殊,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保單契約皆為壽險、長照險、意外險等,為異議人後半生所仰賴之財產,應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發函予異議人,載明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萬元,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觀其所陳,係以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為辯,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已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富邦人壽安富人壽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陳靜貞 74,403元 2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陳靜貞 32,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