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08-202411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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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8號 異 議 人 曹黎梅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新光人壽保險早於86年間即已投保,因 異議人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且二代健保後,不但自付額增加,健保不給付之項目亦增多,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此拖垮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目前保費繳交期限已屆滿;又系爭保單僅為防癌險,與其他療保險承保內容不一,並無重疊。保險之目的本係保障日後疾病、意外傷害,恐無力負擔之不時之需,系爭保險契係為保障異議人其及家屬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年齡增加及經濟條件變化,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將無法分擔日後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參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回覆之投保簡表,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故系爭保險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人壽保險,且因系爭保單無主約、附約之分,無法割裂處理,執行法院之終止將使異議人亦喪失繳費期滿之「醫療險、健康險」之保險權益,顯對異議人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原裁定以異議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14筆公司營利所得資料,應有其他所得來源,與事實不符。該14筆公司營利所得金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50元,當初是因購買零股就可每年兌換股東會紀念品,只為可節省部分生活日常用品的開銷,並無獲利。原裁定認異議人負債未清償而繼續繳付保險費,亦非事實。異議人負債後無力繳納,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為異議人支付保費。本件異議人係因親戚拜託借用異議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因對方表現誠懇並保證會如期還款方答應其請求,無奈對方過世,異議人才落到這樣地步,異議人本是無辜替人背債,異議人更因此債務夜不成眠。又系爭保險本係配偶何友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而替異議人繳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保險契約,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更因此引發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泰安產物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無解約金險種之健康保險而未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113年8月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對南山人壽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泰安產物於113年3月11日陳報異議人無有效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敘明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認如終止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異議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尚非相當,以不執行該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當,因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而撤銷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司執卷第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6,182,256元(僅列計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具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之個人保險單、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7-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21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函文說明二所示事項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司執卷第77頁);並以113年8月22日函通知新光人壽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暫緩辦理前於113年8月1日所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提供異議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資料、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單條款與要保書、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繳費資料、新聞報導、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與內頁、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旅遊免費招待證明書(司執卷第95-3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解約金之數額、債權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異議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附表所示保單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執行程序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就其及親屬端賴此附表所示保單債權維持生活所必需一事,亦未提出具有關連證據,可認定屬實。本件執行迄今異議人未盡力與債權人協商清償事宜,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難認異議人已無資力而端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其配偶何友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此拖垮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云云,按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73、375、376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於近1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所示保單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司執卷第47頁),另參諸異議人前開所提供之資料,異議人僅就於三商美邦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紀錄(司執卷第36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前揭健康保險契約未被執行,該健康保險契約具有「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司執卷第100頁);異議人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該壽險並未被執行,已如前述,又該壽險更具有近8項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233頁),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還有上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收取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B611780 曹黎梅 曹黎梅 101,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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