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10-202502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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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0號 異 議 人 陳金玉 代 理 人 陳縈萱 相 對 人 姜采綸 關 係 人 宋涵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裁定(即原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漏水標的物已修繕完畢也已經過年餘,並無 漏水復發現象,法院本當從中協調,豈有一定要把已修繕完畢之工程故意破壞再行修繕之理。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以維護異議人之權利,而不是因為異議人購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就該受如此不平等的待遇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始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關係人宋涵暉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宋涵暉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從系爭3樓房屋公共浴室及房間3內浴室施作如本件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嗣宋涵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相對人即以上開地院判決、高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執行卷一第7至8、21至45頁,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宋涵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知系爭3樓房屋即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擔施作修復工程項目給付義務之建物業於112年5月10日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執行卷第83頁),而系爭確定判決中,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宋涵暉修復漏水,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暨執行力及於異議人,相對人遂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異議人,執行法院乃於112年7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於法自無違誤。 (二)宋涵暉前雖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修繕完畢,然經執行法院偕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吳俊仁及代宋涵暉履行之第三人李汶軒即修繕師傅赴現場履勘,經鑑定,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第6點關於部位「浴室地坪、牆面」,工程內容「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未完全履行,此有112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在執行卷可稽,給付義務未完全實現,宋涵暉之繼受人即異議人自有依系爭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命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執行,亦難認有何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已修繕完畢且已年餘未復發漏水現象云云,然此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私權爭訟事項為實體認定,並據斥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