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11-202411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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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1號 異 議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曾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3, 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本院是否有考量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能達成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異議人對此有疑義。次,雖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考量執行命令之作業成本,而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本院未給予異議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年3月19日核發之保險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臺幣3萬元,均毋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信賴保護原則。觀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執行標的物應由債權人查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法院所能為者係對當事人闡明或命其補正,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擴張解釋及適用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 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保險理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實際認定之;今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異議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 ㈢又常見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 率變動型年金五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產理財、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部分對於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般實支實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丕不足情況。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 …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品為定期險,主約繳完還是要繼續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持續有效,且主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交過高保險,往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障,而附約之理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保之保額進行理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險方式給予自己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 ㈣再債務人曾鴻圳有多筆土地為遺產,然債務人甲○○卻聲請拋 棄繼承導致債務人甲○○責任財產減損;若債務人甲○○無資力須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R060333)維持生活,債務人甲○○應說明就債務人曾鴻圳之遺產多筆土地聲請拋棄繼承之原因。綜上,本院作法於法未合,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本院逕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保異議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84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13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24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債權90元、營利所得5元,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且衡酌相對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43,996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977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7,517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且查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9,172元×3月=5萬7,516元),系爭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3,996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1年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價值總額90元、營利所得5元,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頁),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9萬2,434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又本件執行債權之債務人並不僅有1位相對人,尚另有3名債務人,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102年間債權受償584,061元外,歷次執行均未受償,特別是99年間、112年間僅針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仍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系爭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60333 43,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