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14-20241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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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4號 異 議 人 蔡麗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 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患有憂鬱症及原發性失眠症,11 3年度至今皆無法外出工作,靠社會救濟。異議人收入標準皆未達臺中市民最低生活標準,現在治病皆靠親友借貸救濟。異議人商請本院可否為異議人協調債權人一起調解債務償還方案。尚祈本院審查異議人長年疾病在身,急需不間斷治療,望在異議人經債務協商後放開扣押,讓異議人能有最基本的生活費可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16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並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有2筆醫療理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7,350元(事故原因為左臀部腫瘤手術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事故日自113年7月4日起,惟扣押後於113年7月17日才申請),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其保險給付。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116, 9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11,200元,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150348號卷第51-57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所有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150348號卷第7頁、司執220269號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以及執事聲卷第19、21頁請求利息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新光人壽陳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紀錄皆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醫療理賠(見司執150348號卷第59頁新光人壽函記載),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司執150348號卷第31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均無繼續性給付與皆非年金險,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150348號卷第31頁),再新光人壽在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司執150348號卷第61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主約終止不影響附約效力;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事實上異議人確係自97年至113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申請多次醫療理賠(見司執150348號卷第63、65、66頁理賠紀錄),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新光人壽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有2筆醫療理賠金額共77,350元,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其保險給付,更陳明該保險金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請本院衡酌異議人生活狀況,惠予考量,建議不予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見司執150348號卷第39頁)。原裁定就此異議人被扣押2筆醫療理賠金額共77,350元部分未予敘明是否續為執行,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司法事務官再為審酌後,決定續為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或撤銷扣押命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種類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7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73,254元 2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GB174430 451,960元 3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SB278450 135,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