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16-20241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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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6號 異 議 人 蔡穎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新北市○里區○○00號2樓,並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5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8月11日,而同年8月11日為星期日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8月12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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