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23-202411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 異 議 人 張志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對原處定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經南山人壽公司回復有預估解約金,執行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對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表示意見,相對人既未具狀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視同相對人自認異議人之主張,應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進行換價程序。詎執行處事務官僅考量相對人之保障,而未審酌伊之債權全未獲償,竟認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公平,應已違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5、6、8點規定,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5項規定,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求予廢棄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6日及同年4月9日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系爭保險如終止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315元,不足系爭扣押命令所載3萬元扣押限制,不予扣押,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4月24日函請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嗣異議人旋即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定以應對相對人之其他住址送達表示意見通知為由,廢棄該處分,事務官依該裁定意旨辦理後,繼於113年10月25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6046號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卷附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裁定、通知可參,堪信真實。  ㈡而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11點記載:「本院擬依第三人之陳 報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交債權人受償,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6046號執行卷第9至11頁),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觀諸6046號執行卷亦明。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之擬制自認,係依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而就主張事實之當事人毋庸舉證之規定,與強制執行程序給予當事人對於執行方法陳述意見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擬制自認規定而認得逕依異議人之主張即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決定。  ㈢又依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所定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而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壽險,有南山人壽公司函文可稽(見6046號執行卷第47頁),雖不屬於上開規定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既僅3,315元(見前揭南山人壽公司函文),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應未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第6點規定,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㈣況系爭保險契約係相對人以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則是109年10月26日所簽發(見6046號執行卷第47頁、系爭執行卷第11頁),堪認相對人非為逃避異議人之債務而投保;又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壽險,亦如前述,與相對人之人身生命、身體相關,一旦終止,異議人僅能受償約3,315元,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達80萬元本息而言,異議人受償之比例甚微,相對人卻將喪失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保障,相對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如依異議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為換價,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㈤因此,異議人聲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自 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