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25-20241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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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不得執行之標的,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系爭保單扣押時人壽保險執行原則尚未生效,應不得適用,原裁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又強制執行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原裁定僅考量對相對人之保障,而未審酌異議人之受償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平115146字第11340988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故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6萬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