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28-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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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闕珮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10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9月3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9日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92頁),於同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惟系爭保險有附加傷病、癌症、醫療、失能照顧等保險,又商業保險是因應邁入老年無法工作,或疾病所需且勞保無法支付必須自費項目而投保,系爭保險金錢債權是經年累月所產生,以應伊生活不時之需時可不靠他人幫助,目的為自救,伊因年紀漸大身體狀況及遺傳疾病,無正常工作,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無疑是伊之救命金,且伊因遺傳性疾 病再也無法保商業保險,如強制執行解約系爭保險,對伊影 響甚大,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台新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附表編號2、3)等節,有債權 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4至17 、30、42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均屬人身保險契約,經 台新人壽於113年8月14日陳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3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1568元等情,有台新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執行卷第42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異議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7元,其名下雖有土地1筆、投資1筆,然該土地、投資之現值金額分別為4萬1393元、90元,且該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持分比率為0.0333等情,有異議人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在本院卷可稽。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所示之保險,以該等保險之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必要性,且執行法院認僅終止系爭保險(即附表編號2、3)以清償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險有失均衡之情。 (三)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另系爭保險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系爭保險雖均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保留附約不解除,有台新人壽前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以系爭保險對其具有保障、救命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源之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為異議部分,因尚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台新人壽養老壽險0000000000 均闕珮慈 6萬8276元 2 台新人壽養老壽險0000000000 均闕珮慈 54萬1737元 3 台新人壽養老壽險0000000000 均闕珮慈 43萬9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