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30-202503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王鈺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 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異議人及第三人焦經國於82年9 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異議人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內,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屬偽、變造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並未   規定發票人應向法院何單位聲請停止執行始生效力,異議人   於113年1月3日檢附系爭確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認已符合該法條規定,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本院於斯時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8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竟扣押異議人之財產、逕為執行程序,依相關實務見解,自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   3日後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發票人即債務人如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執票人即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已甚為明確,且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第70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日發函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復於113年4月1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板橋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在案,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日發函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無   訛(見執行卷一第5至7、17至27、29至30、67至68、177至   181、199、257頁、卷二第7頁)。 (二)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之 同年月24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並早於相對人113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然異議人113年1月3日之前揭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駁回聲請,異議人復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聲字第12號駁回聲請,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始以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為前揭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倘審查屬實,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日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與法似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於何時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如何回復原先停止執行之狀態?等,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82年9月21日 TH0000000 2億元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