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33-202412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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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周輝堂 周謝梅香 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末日原為同年11月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之休息日,故算至同年11月4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列 載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周輝堂為相對人,其此部分異議於法顯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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