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43-20241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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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3號 異 議 人 萬人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於這一路所有幫助我的人我很抱歉,我已毫無辦法,只能 請金管會協助我也和永豐的甲○○律師本人聯繫上告知並表達歉意,我已經想盡辦法確保還款,不要扣押保單,永豐主責蔡先生不接受,和互為職代的曾小姐的給的金額是天差地遠,我不知道那裡出問題。也想過或許是有看見我努力的面對,永豐用如此激進的方法,讓我能重新站起來?但顯然不是。 ㈡我的保單受益人,也是債權人,所有關於債權人一切訊息, 我無法提供。要保人是我,也是和債權人談來的,也怕債權人解約,讓我連最後的保障都沒有。這保險對我是最後生命的保障,尤其在家暴被淨身出戶後更重要,是面對緊急狀況、疾病使用,113/09/20我受傷,掛急診到手術,我能請款嗎?其他團保資料,是做「倡導關懷人」,訪視關懷養護中心無家屬長者送溫暖,單位依法給予工作期間的團保,目前沒有保險給付,也無領任何社會補助(含非營組織)。也因受傷而無法去執行工作任務。 ㈢我已經進入更生程序,已陳報更生方案,和永豐的協商模式 ,讓我每況愈下。我已沒有閱讀了解法律條文的能力,也不會談判,但我知道要還錢,我一直保留電話沒有換,確保銀行能夠找到我。我當時有和所有的銀行說「請讓我先處理會威脅到我的家庭成員生命危害和騷擾的債務」。 ㈣我的做法或許不符合法律或是正常人的方法,但卻是我的知 識和能力下,想盡辦法護所有債務人周全的方法,我沒有逃避過。即便我目前還持續被電話和不同的暴力騷擾中,我都為處理債務沒換。 ㈤我想設止損點,永豐和我協商保單扣押的模式,在這段時間 裡,已造成我更巨大的壓力,好不容易接受政府協助穩定就業計劃,也沒好好走完、找到工作無法入職、體重滑落到40.8公斤、身體越來越糟糕,還要不斷的跑醫院,去找體重下滑的原因,身體、心理、金錢都再次受到重創,我該怎麼辦?家防中心又把我銜接回去了,我有多難受與自責到無法呼吸,我是欠了永豐幾千萬?幾百萬? ㈥從我負債開始還款、罹癌、家暴…等事件…,我努力的面對我 所有的困境,一點一點地重新建立,讓自己不要掉落。永豐似乎不允許我站起來,每談一次我就崩塌一次,再看到永豐的回文,讓我再度的往胡同裡走去。 ㈦永豐是打算要我用甚麼樣子的方式還款,能直說嗎?一次次 的踐踏我的尊嚴、不斷的壓迫,也不聽我說話,不斷的指責我,讓我再次的無法能說話,無法穩定工作、生存甚至學業掛科被檔修還受傷。我沒有逃避所有負債,承擔還款的平民,罹癌沒死,而永豐的協商模式,每談一次我都要潰堤一次,都要重新再建立一次。 ㈧我目前就學中,這學期有申請到學校圖書館打工助學金,還 未完成時數,無法提供證明,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除此之外無任何補助。 ㈨我目前所有的帳戶都沒有使用超過十年,有請金管會協助我 查閱所有有效帳戶,目前得知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為有開戶;為避免其他家人滋生事端,我郵局已關戶,其他銀行也待傷勢穩定去關戶;同時等待法院判決,重新開戶。 ㈩懇請保全債務人保單,同時給予債務人維持生命、重獲新生 、及與尊重之機會。我在永豐協商模式下,我需要一點喘息和恢復身心時間,即便如此,更生若判決下來,我依舊會提供保證人給法院去確保還款,由法院這裡去做保證人徵信,我不想知道保證人的資產,或是要透過誰去完成也可以,我這輩子唯一的好處是誠實與對自己負責與不欠。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3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6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異議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55、15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91頁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尚無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提出任何保險理賠資料,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部分,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主要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內容主要於102年4月至103年12月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等,可見異議人確實需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障維持其癌症治療之費用,故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解約換價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87,488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67,697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101,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