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46-202412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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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6號 異 議 人 葉雅玲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保險實務上人壽保險契約通常為主契約, 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等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尚有醫療保險契約之附約。異議人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體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約解除,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雪上加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新臺幣(下同)88,241元,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影響甚大。又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共計600,000元,惟利息起算日係85年4月,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債權人縱受償88,241元,亦全部抵充利息,本金部分對異議人而言不會減少。從債權人受償金額僅能抵充部分利息和異議人醫療費用保障兩者相較之下,解除人壽保險主約實係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於本件執行中,解除人壽保險主約並非對異議人係最小侵害。且異議人目前所罹患之疾病,健保無法如同商業保險可以完全涵蓋所有的醫療費用。再者系爭商業醫療保險並非異議人近期購買,實係異議人考量年老時有醫療之需求,並非故意以購買保險而不清償債務。異議人雖有子女二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名子女應對異議人負扶養義務。惟異議人之父母尚健在,異議人亦應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實際上異議人之二名子女除負擔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外,對於異議人之父母即外祖父母亦有提供扶養費。子女二名之年收入分別約為55萬及59萬,此有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需扶養父母及外祖父母,每人每月形式上可分配之金額為15,833元,此金額僅係最低生活費用,尚不包含醫療費用。若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遭到解約,致使附約醫療險一併解除,則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即無著落。綜上所述,謹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以及最高法院108台抗大字第897號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意旨,本件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號執行事件受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則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發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5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2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富邦人壽於113年7月22日陳報現無符合扣押金額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押金額3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即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註記扣押。異議人就本件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18、120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並無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資料,僅強調「異議人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體病,其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約解除,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雪上加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88,241元,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影響甚大」等語,另富邦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01頁)記載該保單主契約非為健康險與醫療險、且無繼續性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0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即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並不致發生異議人所稱「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等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之情事。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葉雅玲 葉雅玲 88,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