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52-20241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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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李世南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維護自身之權益,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無不當。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償還債務,債權人李世南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符現狀,難道債務人現在衣不蔽體,餐風露宿?路上行乞嗎?所以解約與否?並不是他生活考量之重點。所以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的引喻失當不足取。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法院執行命令做相關之解約動作償還債權人不應百般阻擾為債務人提起異議聲明。人壽公司此舉是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嗎?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何地!理應伸張的是公平及正義。附件1為債務人於104年3月-105年3月密集以支票貼現方式套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41萬7,300元整(這一筆錢可以生活600多個月)張數及金額提供參考。債權人於當年度有詢部分人士,確認是以支票貼現套取現金。債務人退票之情形實屬有擾亂社會金融經濟之重大犯罪之行為,其金額之大,推斷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債務人有上述退票套取現金之行為,你怎麼還有臉維護這一種人之權益嗎?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你是在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嗎?還是在維護債務人?這一種人値得你保險公司還為其說三道四,維護爭取權益?附件2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尚有一筆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20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安達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安達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34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9,040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頁)。且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5,53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2年即111、112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份車輛,並無所得,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除所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頁);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萬元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1頁)。又依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104年度執行受償僅1,488元外,105、107、108、109、110、111、112年度共10次執行皆無受償金額(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SID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5,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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