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54-2024121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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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榮吉即吳冠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 3年度司執字第9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判斷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強制執 行時,應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給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僅於確認該保單為債務人生活必要後,始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原裁定並未先確認相對人名下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即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未達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所失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94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2日發執行命令命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39,145元及其中126,787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62,269元及其中159,256元自95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就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下稱燕巢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國泰人壽以系爭保單僅有37,999元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聲請就該解約金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37,999元,有國泰人壽113年8 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83619號函附執行卷可稽,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燕巢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又高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依此計算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計算式:17,303元×3個月=51,909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足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此時應依系爭規定判斷可否繼續執行系爭保單。而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系爭保單,以及相對人於燕巢郵局之存款債權,其中燕巢郵局之存款債權僅有5,219元(包含手續費250元),並業經異議人收取,此有橋頭地院113年1月3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菊字第83號執行命令、燕巢郵局113年5月13日高郵145執字第113120號函、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等在執行卷可稽,而異議人並未陳報相對人尚有其餘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見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僅有於燕巢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存款債權亦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故依系爭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雖異議人主張應先由相對人舉證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後,始斟酌系爭規定云云,然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點即敘明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提昇執行程序效能,而系爭規定僅就債務人對其保單之債權數額做相關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須先舉證其保單為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既已不足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則若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合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