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61-202412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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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1號 異 議 人 賴惠珠 相 對 人 林志倩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 字第41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41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本件執行係依據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夥財產」,而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應偕同辦理清算之合夥事業為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⒉郁鵬有限公司。是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提出與原判決無關之美義有限公司與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已違背超出判決既判力範圍,屬超額或逾越執行,並非適法。另本件合法執行標的就郁鵬有限公司部分,已廢止終結在案,且歷時久遠,而臺大女九餐廳並非一公司,無節制執行該餐廳一切資金關係亦非合理(此觀歷次臺大就女九餐廳之回復可知無法理解本院之執行要求),原執行命令未考量執行可能性,且未適當確認執行範圍,致過度課予異議人不可能達成之配合任務(如要求提出不曾存在之帳冊資料,或僅有異議人過往手寫紀錄但已移失之單據),將造成執行程序永無可能終結,且致異議人無限次受怠金甚或管收之處罰,並非妥適。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重行將執行範圍嚴格限制於判決主文內所准予清算之標的,以免無限制擴張執行範圍,致異議人無法配合辦理清算。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附表所示事業(即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103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郁鵬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合夥財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5日發函委託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奎毅會計師協助兩造辦理清算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司執卷一第351頁);劉奎毅會計師即於111年3月15日陳報(見司執卷一第369、371頁)應命異議人與「簡子坪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提出㈠資料內容。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㈡年度、月份。⒈依臺灣大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63-268頁),女九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分別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故應命提出前揭㈠資料之年度、月份如下:⑴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1日(按,即兩造合夥始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按,即美義有限公司接手日前)。⑵美義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按,即美義有限公司接手始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按,即兩造合夥契約終期)。⒉郁鵬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按,即兩造合夥始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按,即依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郁鵬有限公司辦理廢止登記之日)(見司執卷一第159-162頁)」。劉奎毅會計師111年3月15日命異議人提出上開資料陳報狀則於111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見司執卷一第379頁)。嗣後劉奎毅會計師於112年10月23日陳報(見司執卷二第399頁)其僅有關於美義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申報義務人(即負責人之異議人)欲填入相關數字供稅捐機關查核時,勢必有相關帳冊(如先前陳報過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為依歸,欲就兩造間合夥事業作清算,當以該相關帳冊為依據始得進行。另有關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其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付之闕如,亦請本院命異議人提出相關帳冊(如先前陳報過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上開相關帳冊,異議人迄今仍推諉拒不提出,請本院考慮對異議人為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因異議人未依協助兩造辦理清算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合夥財產之劉奎毅會計師要求配合提出關於美義有限公司、郁鵬有限公司、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上揭相關帳冊資料致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前以112年10月26日執行命令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見司執卷二第401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2月17日發函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依劉奎毅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美義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到院,逾期未提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再處怠金(見司執卷二第423頁);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7日函於113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見司執卷二第427頁),異議人仍逾期未提出上揭相關帳冊資料致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見司執卷二第4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以113年7月10日函處異議人怠金30萬元(見司執卷二第453頁),經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五、異議人稱本件執行係依據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353號民事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夥財產」,而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應偕同辦理清算之合夥事業為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⒉郁鵬有限公司。是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提出與原判決無關之美義有限公司與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已違背超出判決既判力範圍,屬超額或逾越執行,並非適法等語。惟查,依國立臺灣大學110年9月9日函覆內容與附件女九舍餐廳場地出租辦理餐廳合約書資料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63-268頁),國立臺灣大學女九(舍)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分別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是為能使本件兩造之合夥財產即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事業國立臺灣大學女九(舍)餐廳之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命異議人依協助兩造辦理清算本件合夥財產之劉奎毅會計師要求配合提出美義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有其必要性,並未超額或逾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內容而執行,異議人所稱顯不足採。另異議人又稱本件合法執行標的就郁鵬有限公司部分,已廢止終結在案,且歷時久遠,而臺大女九餐廳並非一公司,無節制執行該餐廳一切資金關係亦非合理,原執行命令未考量執行可能性,且未適當確認執行範圍,致過度課予異議人不可能達成之配合任務(如要求提出不曾存在之帳冊資料,或僅有異議人過往手寫紀錄但已移失之單據),將造成執行程序永無可能終結等語。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見司執卷一第59-70頁),異議人均為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之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事業負責人,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8月11日函所檢附郁鵬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稅籍登記相關資料(見司執卷一第171-224頁),郁鵬有限公司負責人明載為異議人,且異議人多以簡子坪記帳士作委任申報郁鵬有限公司之營業稅,估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亦有極高可能性係異議人委由簡子坪記帳士作委任申報營業稅(見司執卷一第371頁劉奎毅會計師陳報狀記載內容),可知異議人尚應持有美義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自有處怠金施加異議人心理壓力,促其履行提出前揭帳冊之必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未履行提出前揭帳冊之義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怠金3萬元後,仍無法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而促其自動履行,以及其拖延交付等情節,再處以怠金30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怠金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撤銷(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