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63-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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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存款,尚非不得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又觀諸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已足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又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可能高達上仟萬元,具備如此資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退步言之,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揭示債務人往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今相對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可用於清償債務,故懇請本院准予繼續執行債務人王竹茂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請儘速核發扣押命令,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兼顧兩造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7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相對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異議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相對人因新光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異議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異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險主約尚分別附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3頁),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是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尚非無疑。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新光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行命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相對人為要保人所保險種項目為「健康險」及「傷害險」,非投資、儲蓄型保險及未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得知相對人對新光人壽是否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相對人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意見,就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亦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