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66-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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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099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每5年會匯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單分紅(下稱系爭分紅),以作為補貼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伊為40年出生,與伊配偶均已老邁,早已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而謀生,伊前經診斷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森氏症(下合稱系爭疾病),現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且因上述病因,易因情緒及壓力波動致血壓不穩。系爭保單之保險始期分別為74年5月18日及78年4月4日,繳費期間分別為20年、 10年,系爭保單均已逾繳費期間,顯已失效,相對人對此聲 請強制執行,顯失依據。又編號1保單除主保險人為伊外,從保險人為伊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效果,已侵害伊之配偶及子女,顯然不法。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為解約金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 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所許,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5至10、19至21、25至29、45至47頁), 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自91年起即持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2年5 月30日因參加分配受償2,174元(即本件執行費用),其餘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同上卷);審以異議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其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亦自陳早已多年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足見異議人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子女),且系爭保單雖已繳費期滿,仍為有效之保單,難認扣押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辯以系爭保單已逾繳費期間,已失效云云,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系爭疾病,系爭分紅為補貼其之醫療及 生活費用,不得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新光人壽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所稱系爭分紅10萬元,應係新光人壽依編號2保單每屆滿5年始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且編號2保單主約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亦無有效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編號1保單主約雖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然編號1保單近5年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可知異議人平日應非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佐以異議人與其配偶有3名已成年子女,不論有無嫁娶,均為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實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本人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26萬7402元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47萬5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