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68-202412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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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8號 異 議 人 張駿弘即張俊良 張發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保險主約具有醫療險性質,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既已規定醫療附約不得終止,則具有醫療險性質之附表編號2之保險即亦屬不得終止之標的。附表編號3、5之保險,其保障內容包含滿期生存,可能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屬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張駿弘即張俊良(下稱張駿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及張駿弘及張發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字第9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9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284,699元,及其中1,020,423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張駿弘、張發分別以附表編號1、2、4、5之保險均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終止權屬依法不得行使,且兩人均尚有配偶須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之保險解約金僅17,999元、附表編號4之保險解約金僅63,274元,均不足異議人住所地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由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之保險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附表編號2、3、5之保險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各縣市政府均有提供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異議人復未提出目前罹患罕見疾病或自行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重大疾病之證明,難認渠等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張駿弘以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為由 ,主張不得終止該保單。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該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張駿弘、張錕騏又主張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具有 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屬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查,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非年金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情形,有前揭新光人壽函文及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至79、81至83頁),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且亦無載有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情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上開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張駿弘 中華郵政 保單號碼00000000 17,99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有繼續性給付 2. 張駿弘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RM0000000 591,24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3. 張駿弘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EB001634 108,606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 4.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74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5.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62,977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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