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71-202503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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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1號 異 議 人 王敦弘 相 對 人 陳韻淳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03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本件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係記載將所列財產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並未載明為信託受益人,屬以未成年子女為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如以未成年子女為信託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須以成立信託契約為前提,則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倘未有信託契約,未成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則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欠缺受託人,屬無效信託契約,該內容無從履行,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倘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結果,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體法無效事由,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請認定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清字第20366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履行。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執行名義, 相對人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經形式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違法、無效情事,堪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執行法院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將所列財產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之內容,並未載明係信託受益人,仍屬以未成年子女為受託人而有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倘未成年子女僅為信託受益人,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若未有信託契約,未成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之內容無從履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