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74-202503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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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4號 異 議 人 江一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黃聖博、黃慧卿,伊雖為要保人,然保費皆非伊繳納,而係第三人之父,嗣後則由黃聖博、黃慧卿自行繳納,卻因伊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3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其他債權人併入該案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系爭保險契約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聖博 22萬8,266元 執行卷第84頁 2 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慧卿 20萬5,65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