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婚-103-20241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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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班確定由原告認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台幣16,153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原告與被告交往初期便發現被告有積欠卡債與情緒控制等問題,被告於婚後仍持續其消費方式,致信用卡費持續累積,原告與原告家人數次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兩造於婚後常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但原告始終選擇忍耐。被告在經濟上幾乎沒有節制與儲蓄的概念,堅持小孩必須就讀楊貴之私立學校,導致家庭開銷無法負擔,原告之薪水及向原告父母借貸之現金,均交由被告管理,每月卻無餘款,原告與原告家人經濟上面臨極大壓力,但被告仍用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支付所有費用,此外,被告規定原告手機不得設定密碼及螢幕鎖,通訊軟體的帳號密碼也需告知被告,交友方面不能有異性友人,聚會中有異性出席都會成為兩造爭執的原因,已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交友。本次爭執係被告先提起離婚,起因是被告趁原告洗澡時拿取原告手機窺看,發現原告向公司請假四個小時,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請假沒跟他說還騙他去上班,原告直接告知其與女同事出去吃飯,同行中亦有男性,但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出軌,執意要與原告離婚,逼迫原告收拾行李去父母家,豈料被告卻換掉住家大門密碼鎖,讓原告不得返家,又兩造家庭間彼此互告傷害及房屋遷讓之民事訴訟,被告於本訴訟發生至今,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回覆原告所發的訊息,全由被告之父親蔣晋雄傳達,亦曾致電原告家人索要金錢、於不告知原告的情況下要求原告至學校為子女辦理轉學手續,且被告亦忽視原告關心子女之現況,反而聲請宣告停止原告之親權,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是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婚姻已難修復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所生之女於112年5月9日至13日發燒,被 告因長期照顧幼女被其感染,請原告帶幼女就醫,原告卻以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只得自行攜幼女就醫,返家後打給原告,原告卻無回應,翌日被告發現原告醉倒在床,便到原告房內查看原告手機是否因為沒電致昨晚未接電話,始知原告昨晚向公司請假未上班,並坦承其與女同事外出約會,拜託被告原諒,而因被告與女兒生病需要隔離,遂請原告先行回其父母家,告知父母真相,也請原告留下手機,以便被告查證。嗣原告按與被告約定知時間取回手機,隨即連絡上女同事,全無悔過之意,兩人甚於街上牽手、相擁、親吻,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而原告於追求被告之際,為博取被告好感,始主動幫被告繳納信用卡費,今臨訟竟改稱係以自身積蓄幫被告繳納卡費。關於家庭開銷,均是由被告先簽信用卡,再向原告取款支付,惟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日常生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付,原告卻向其父母表示系其積欠卡債,經被告向原告父母解釋原委後,原告母親於107年12月24日首次匯款予被告,自此之後,原告母親會不定期匯款予被告貼補家用,另原告之父則於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元,惟原告有打電動買裝備之習慣,每每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此,被告為此與其爭執,並向原告母親反應上情。而原告所提原證3為原告母親公司相關費用,並非提供給被告個人,綜上,原告指稱被告在經濟上毫無節制,並非事實。又兩造之女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宜提供特殊和有幫助且穩定之學習環境,且幼女上開就學、轉學等情,原告且其父母均知悉並有參與討論,原告臨訟之時反而指責被告一意堅持要幼女就讀昂貴私校而不知節制,更非事實。況夫妻意見不合,再所難免,價值觀有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被告已表明不願離婚,則原告不能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加上被告在經濟上幾乎沒有節制與儲蓄的概念,使得原告無法負擔家裡開銷,向父母親借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日常生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付,原告母親便開始幫忙支付,且原告父親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元,原告卻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打電動買裝備云云。經查,觀諸兩造聊天紀錄,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子女學費,原告卻無力負擔子女於實驗學校費用,要求將子女轉學回公立學校(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支出有所歧異;復參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不同,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上更是存有歧異,甚至需要原告父母幫忙負擔,此一歧異隨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家庭開銷、家事及育兒事務均暴增之情形下更是嚴重,然兩造均未能察覺並調整,確實也有家庭經營不善之處,細究兩造感情產生裂痕之原因除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失衡情形外,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方是主因,此由被告選擇告知原告母親而非親自與原告溝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兩造自婚後即因經濟觀念及生活方式不同而生怨懟,卻又缺乏彼此溝通,兩造間之情感亦因而逐漸淡薄。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等情,並提出聊 天紀錄及錄影截圖為證;雖原告固不否認照片中的人為原告,惟稱並無不當行為且該聊天紀錄無法證明為其所傳。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內容有提到「昨天出去,我老婆知道了」、「我老婆覺得我心不在他那邊,就離婚吧」、「妳讓我吻了妳」等曖昧的對話,再比對與名為Mason之聊天紀錄,其中對方傳送之截圖內容與該訊息傳送人之內容、時間均相符,且訊息截圖中有原告之姓名,應為原告所傳送,再查訊息欄中的聯絡人亦與前開聊天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可認該前開聊天紀錄為原告所傳送,是原告否認該聊天紀錄並非其所傳送,尚不足採。復觀諸影片截圖,原告與畫面中異性有牽手、擁抱甚至親吻之舉動(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155頁),可認被告婚後確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已有違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是原告與異性友人間有上開親密互動行為,已破壞兩造感情之互信基礎。 ㈣原告復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與被告分居後,被告便將大門 密碼改掉,並傳送要離婚之訊息,近一年多來被告無主動聯絡,只有要錢或是轉錯帳時才會聯絡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其有換大門密碼,並辯稱:離婚只是當下說的氣話,伊想要跟原告面對面溝通,卻找不到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到庭自陳,伊並無親自向原告表達不想離婚之意願,也沒有打電話跟原告說,因為覺得電話說不清楚,伊親自去原告住處,但沒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觀諸兩造分居後被告在紙上書寫上「我倆婚姻正常存續中,目前是希望妳在爸媽家反省改正不良行為,以及修為品行、品德做為一家之主應有勇於負責擔當之行為,希望你有所長進」等語,並附上日常開銷細項由其父親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5頁),雖被告稱其無法找到原告,才會由其父親代為轉交,然兩造於分居前期仍有以訊息聯絡,被告亦自承其有原告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31頁),可見被告是可以聯絡得到原告,若是要面對面溝通,亦可先與原告約定時間,然被告卻並無做出任何挽回或是關心原告之行動;再查,原告亦無關心被告之近況,甚至不知被告已有工作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可見兩造之間已無夫妻間相互關愛之情,夫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 ㈤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亦難免有所摩擦,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未見有何改善,兩造僅僅只有關於子女、家庭費用之往來,往來內容亦是各自堅持己身想法,更遑論兩造能有效溝通,由此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又原告於112年5月與被告分居,是雙方分居之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仍未改變,兩造無任何友善接觸誠心溝通,配偶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對待義務,而面臨婚姻危機,已不再有齊心已對協力解決之共同意念,兩造顯難以共營夫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苦、耗盡彼此心力,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傷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