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婚-107-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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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有於我國登記結婚,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緬甸華僑,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 1日於緬甸結婚,同年3月至泰國臺灣辦事處面談後通過,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因被告於107年5月被拒絕入境遣返回緬甸,於111年1月13日解除管制,COVID-19疫情之後原告已無至緬甸探望被告,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夫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原告不知被告目前實際住處,僅知道原告親姊姊之住址,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告無感情並移情別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於緬甸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 夫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被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告無感情並以移情別戀等情,並提出兩造聊天紀錄,觀諸聊天紀錄中被告稱「已對你沒感覺」、「我喜歡上別人了呀」、「我真的不想回去受罪了」等語,並於原告提出要離婚時,亦表現出欲離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兩造自分居後雖偶有連絡,然各自生活、甚少交流,被告甚至已有其他心儀之人,且被告於107年5月遭遣返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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