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婚-109-202411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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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 區河南省鄭州市結婚,並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兩造住在新北市○○區,剛開始幾年生活還很好,但被告每次回大陸探親都是等原告上班就偷偷回去,從來沒有帶原告回去過,從不讓原告知道被告在河南的事,被告於107年7月3日回大陸,剛回去10幾天有打一通電話來,後來就再沒有打電話來,原告打電話給他也不接,兩造分居已近6年,感情不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被告居留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又兩造結婚後,被告最後1次於107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婚後於107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 境來臺,迄今已6年餘,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且護無聯絡,顯見兩造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