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婚-123-202411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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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 度婚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香港地區租屋處,於一百零九年原告懷有身孕,兩造遂協議日後原告於臺灣生產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在臺成長,原告便飛回臺灣待產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㈡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拒絕留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徒留 原告獨自一人照顧甲○○,迄今仍屬分居狀態。被告除拒絕履行同居、不願透露行蹤外,亦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原告需外出謀職,一肩扛起家庭之責,對家庭之付出與辛勞非常人可體會,原告對此份夫妻之情已消磨殆盡,而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此段婚姻,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現因跨國辦理離婚手續之繁雜而不斷推延,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甲○○自幼於臺灣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生活習性 及健康狀態知之甚詳,得以提供良好照顧。此外,原告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身體健康,有充分教養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原告與被告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原告學歷 是高中,現在工作月收入大概有七、八萬元,白天原告跟哥哥做居家清潔,也一同管理家中套房,晚上原告是做音樂老師,原告有車子,自己買的房子也快交屋,現在住在原告母親出租的套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在附近,有父母、一個哥哥和兩個妹妹。因為很久沒有聯絡,被告的學經歷、現職收入等狀況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一百一十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與心力,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為一比二較為合理,被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沒有付過任何費用,但被告的能力可以負擔。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式:24,775×2/3≒16,517),如遲誤ㄧ期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並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婚證書、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與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並未在臺長久生活但曾入境臺灣,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在臺生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法之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最後一次係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入境,於同年月九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家調卷第十一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主張,自無再考量審理之必要。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七○○八三號函附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與照護等支持。工作時會請原告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工作之時間難以完全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在支持系統下,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一定之親職時間及功能。現居於與家人共同持有之套房中,照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而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表示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左右無法聯繫,希望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時希望未成年子女擁有父愛,願意配合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約三歲,尚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 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及功能,另住家環境適宜,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難以聯繫,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 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其白天協助家人管理套房,每周四到五天兼職教音樂,每月收入七至八萬元,每個月領有未成年子女津貼五千元,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月費九千八百元、二人生活費共計三到四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有購買不動產預計於一百一十三年底交屋,並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陳稱白天從事居家清潔、管理家中套房,晚上則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而被告現職與收入狀況不明,然其正值壯年,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但自陳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具有相當資力,且未能釐清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一百一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分擔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957×1/2≒13,479),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於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對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