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婚-127-202410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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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同住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一名為「Jessica」之女性,以Facebook社群媒體(下稱FB)私訊原告,告知原告「被告玩Tinder交友軟體,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有主動約其外出約會 、兩人有發生性關係,其告訴原告是希望讓被告不能再出來 害其他女生」等語,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 。又原告於112年12月底,發覺被告之花費異常變高、經常 行蹤不明或晚歸、手機常有Instagram軟體陌生女性用戶訊息跳出,甚至原告在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上發現新店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之優惠券,然兩造根本未前往該汽車旅館共宿;其後更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公然駕駛系爭汽車與另一名女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宛如情侶,更駕車共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汽車旅館入住。原告痛苦難以接受,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親均同在之場合,表示已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 。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 係,卻拒絕離婚,原告無法接受此不忠貞之瑕疵,遂於113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受有婚姻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親密融洽,然於112年下半年開始 ,因彼此面臨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 情緒日趨難以控制,會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斯時被告壓力甚大,始於112年11月起透過正常交友的方式抒發心情,結交各行各業的新朋友,了解不同行業的運作,言談間皆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一名「Jessica」之女子,並相約見面,但被告僅抱持著單純交友的動機,當天並無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告所稱強迫之事,且於見面交談時發現該女的個性迥異,對世事常有一些莫名的想像。翌日 ,該女竟稱發現被告結婚之情事,開始提出各種不合理之訴 求,並威脅被告可以用各種理由與手段來汙衊被告,並迭盼望被告盡快與原告離婚,以期有機會與被告關係更進一步。然被告全然不為所動,心裡只有原告,內心只想盡速與該女斷絕聯絡。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另與一名婚外女子相識相約公園見面,但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大型犬隻遊蕩,被告只是單純基於保護該女子的想法才有牽手之行為,並無更進一步的互動。而在與該女子散步聊天過程中得知兩造皆喜好唱歌,因當時位處新店山區,鄰近地帶並無錢櫃等KTV場所,加上被告持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會員卡,因而雙方一同就近至新店之系爭汽車旅館內歡唱,共計時間不到2小時,結束後被告便立即送該女子回家,之後再也沒有跟其有聯絡與來往。被告對於與其他婚外女子相見之事感到非常後悔,並承認自己不該有這些行為,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認與其他女子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兩造間因生活瑣碎的問題常生爭執,衍生出交友問題,原告實可透過家事商談或其他管道化解彼此歧見或釐清,然原告從未理性與被告溝通,且亦主動離家,致兩造分居,兩造婚姻破綻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 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名為「Jessica」之女性等情,有卷附之原告與「Jes 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es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 essica」之合照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此情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間,與名為「Jessica」之女性為性行為等情,除上開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Jessica」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Jessica」雖證稱:伊於112年11月1日晚上7點多下班,被告開車到伊工作的地方來找伊,先在臺北市繞了一下,在路邊的豆花店吃完後,又開車在臺北繞一下 ,然後到汽車旅館,被告第一次繞過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伊 很嚴正的說不要,且當天伊月經來第一天,滿累的,然後被告就開走,沒多久又繞回去汽車旅館第二次,伊想伊月經來 ,被告應該不會對伊怎樣,而且伊又很累,想當作休息,所 以跟被告進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很強硬的把伊壓在床上,不顧伊月經來,對伊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日、2日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日晚間約10時25分許見面,被告於翌日(2日)凌晨約1時13分返家,兩造隨即互傳訊息,互動平和親切,「Jessica」並邀約被告至其家或週末一起至戶外遊玩;再於同年11月3 、4、9日,與被告聯絡,邀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75至77頁、第233頁),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憤怒、沮喪或羞愧等情緒反應迥然,「Jessica」甚且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家中或外出遊玩,是「Jessica」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與「Jessica」之對話內容,「Jessica」於112年11月2日中午約12:09、16:0 1,邀約被告至其家中、一起至戶外遊玩,其後於16:21詢問 被告「你根本結婚了對吧」,雙方隨即就被告有無隱瞞已婚身分等節發生爭執,並為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 Jessica:「包括你昨天逼迫我」 被 告:「我又逼迫妳=」 Jessica:「我不是出自於有意願跟你發生關係」 被 告:「恩恩」 Jessica:「而且我也一直抵抗」 被 告:「所以妳想怎樣」 Jessica:「跟你老婆說」「就這樣」 被 告:「妳會被她告」「妳確定嗎」 …… Jessica:「但妳強迫性行為」 被 告:「但法律沒有管這個」 …… 被 告:「所以請你冷靜一點去問律師」「通姦罪」 Jessica:「……我還告你強姦」 被 告:「妳不用威脅我這個吧」 …… 被 告:「妳可以去問妨礙家庭這條」 …… Jessica:「而且昨天我根本沒有想跟你進去hotel,是你自 己硬要去,還在床上霸王硬上弓,況且我月經來 第一天,怎麼可能會想跟你做」 被 告:「妳現在就是想鬧然後一直威脅我」「得不到想 毀掉」「妳可以冷靜一點嗎」 Jessica:「你騙我的身體呀」 被 告:「我要怎麼騙」 …… Jessica:「所以你已經結婚,但又跟我上床的原因是?」 被 告:「我跟妳就是純認識交朋友再來就是相處當下的 感覺」。 依上開對話截圖綜合以觀,被告否認有強制「Jessica」為 性行為,亦未肯認有與「Jessica」合意性交。參以,「Jes sica」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112年11月1日乃 雙方第一次見面,當天被告駕車至汽車旅館時,其嚴正拒絕進入,被告第二次駕車載至該汽車旅館,其方同意進入等語 ,然證人對於該汽車旅館之名稱、地點,均無法說明,其證 詞是否真實,誠屬可疑。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親均同在之場合,已向被告表示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及其母親見面,然否認有何坦承外遇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3 8頁)。另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傳送「那你不要 玩交友、不要主動約她、不要見面,不就沒有後續的事情發生?所有你間接承認你們有私下出去…」之訊息時,被告回覆告以:「妳也不要挖洞給我跳她就一直威脅我要跑去跟妳鬧我覺得很煩如果有發生什麼事請他拿出醫院驗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Jessica」與被告之對話訊息:Jessica:「我都已經留下證據了喔」、「我覺得你沒有任何一點表示…」、「我想要被彌補吧」、「重點我沒有得到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77、79、255、256頁),足認被告辯稱未與「Jessica」為性行為等語,尚非全然虛妄。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不知名之異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節,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該名異性為性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與該不知名之異性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尚難僅憑系爭汽車進出系爭汽車旅館遽認被告與該女子合意性交。準此,依現有事證,皆不足證明被告有對「Jessica」為強制性交或有與他人通姦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合意性交云云,均不足採。 ⒊惟依被告與「Jessica」對談內容,其等深夜相約出遊,相互 表示關懷愛意,被告甚至傳送:「不要太想我」等訊息予「Jessica」(見本院卷第29頁);另觀之被告與「Jessica 」於電梯內、系爭汽車內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1頁),雙方 緊貼,「Jessica」依偎在被告身旁,其言行均非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足徵被告與「Jessica」間非僅係普通朋友 。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與不知名之異性出遊 ,期間兩人牽手並同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惟辯稱:在車輛 出入頻繁之公園停車場下車,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大型犬隻遊蕩,…為保護該女子而有牽手行為…,聊天途中得知皆喜好唱歌,當時鄰近無KTV等場所,便相約就近至系爭汽車旅館內歡唱2小時,之後再無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依錄影光碟及截圖所示,被告與該名異性自停車場至公園內,一路牽手同行,神情狀似悠閒,並無被告所指有何所車輛出入頻繁,大型犬隻遊蕩,需被告牽手以保該異性之安全之處。又被告自承上開時間後與,與該名女子再無聯絡,雙方顯係一般交情之朋友,有何需私下共赴隱密性高之汽車旅館歡唱?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自承與「Jessica」交談後,發現「Jessica」個性 迥異,且以發現被告結婚之事,威脅被告等節,則被告於深夜與「Jessica」發生爭執後,不到2個月,竟又與不知名之異性,舉止親暱,同赴隱密處所,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數次與婚外女子為交往一節,尚非子虛。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系爭汽車自拍照及牽手散步、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足徵被告與「Jessica」、上開異性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Je ssica」等異性間有不當交往等情,可以採信。 ⒋婚姻本係二個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之獨立個體之結合,承 諾願彼此扶持、攜手同行,共同創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本質是建立在承諾、信任和親密關係的基礎上,夫妻雙方自負有忠貞及忠誠之義務。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遵守分際,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已然破壞其對原告所應信守之忠貞及忠誠等義務。又原告深覺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及同住生活,因而於113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至今,被告雖多次傳送訊息,請求原告出面溝通,然原告均予以拒絕,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12年下半年開始,因彼此面臨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情緒日趨難以控制,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致被告壓力甚大云云 ,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從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 ,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回家溝通,維持婚姻,足徵縱被告上開 所述為真,被告亦不認為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況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彼此間生活習慣、價值觀本各異,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本應坦誠溝通,自不能以此做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貞及忠誠義務,與他人為不當交往之藉口。而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所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多次與其他女子為不當交往,違反婚姻忠誠,原 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近4年、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狀,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及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過高,爰以5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 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 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⒉如前所述,被告與上開不知名之女子及「Jessica」往來親暱 ,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收入、財產、婚姻關係等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 合意性交等情,雖不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