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婚-127-20241112-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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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上訴人不服離婚損害賠償5萬元及侵權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均係因財產關係而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條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7,5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7,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