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婚-129-202411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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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開元雖非 當事人,惟對於曾開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曾開元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曾開元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曾開元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玲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曾開元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曾開元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