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婚-132-202412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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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結婚數年,對於婚後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教養等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於110年9月間開設統一超商,加盟時原為夫妻共同經營,惟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甚至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四處拜託朋友,方得解決困境,但因店內人手不足,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7個小時,且超商地點距離原告萬華住所車程40分鐘,原告下班後稍作休息又要準備上工,惟原告之付出始終無法得到被告之諒解,認原告未給予足夠的陪伴、懷疑原告在外另結新歡,被告更早於108年起便多次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又兩造曾於110年9月8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盛怒下便偕同一位未成年子女騎車離去,原告試圖挽回,被告卻衝撞原告,使原告痛心至極,且兩造自110年11月已分居長達3年多,於近一年間幾乎無對話,足見兩造婚姻缺乏溝通、無良性互動,彼此夫妻之情已喪失殆盡,已無維持之必要。又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然其心態卻係因小孩成為單親家庭被取笑,並非基於對原告的感情基礎,顯見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而原告因被龐大債務壓得無法喘息,而先前原告母親及被告就不願原告出售房屋,原告只能選擇秘密將房屋出售,惟原告已事先要求買家要給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足夠時間搬出房屋。經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房屋,且原告母親居住於附近,可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被告多次表明若是兩造分開,未成年子女可交由原告照顧。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8,682元,並斟酌三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兩造工作收入均非高薪,負擔能力有限,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比例。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按月名子女各新台幣伍仟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自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一直不穩定,頻頻更換工作 ,後於朋友的鼓勵下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統一超商德致門市,惟開店之後被告與原告母親都未被允許參與經營或幫忙,原告所稱「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完全是在捏造事實,且原告從開業以來就越來越晚歸,後來就完全不回家,但家中衣物竟完全沒有帶走,被告不敢過問深怕原告會因此抓狂,連表達關心也不行,被告曾帶小孩去超商看過幾次原告,一開始原告還很開心,後來就變得冷漠,不給好臉色看。而被告同時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公公生前也由被告幫忙照顧,而被告父母也需要被告幫忙照顧,被告已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對於兩造婚姻破裂並無可歸責之處,且原告也曾傳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一簽」。110年9月8日因兩造發生激烈衝突,被告決定去妹妹家冷靜,是長子堅持要與被告一同前去,原告提出的影片,正是原告以身擋車,卻被原告稱為不顧其性命,完全是顛倒是非。次查,原告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及原告母親的情況下,將其所有之房屋售出,被告係經買受人通知遷出後才知悉,可見原告並未為小孩利益認真考慮,且原告稱其每天僅睡3個小時,要如何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為支援系統,係將未成年子女都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另查,原告提出的扶養費方案,每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是很吃緊的,被告月薪不過27,000元,且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後就不再支付扶養費,若不是原告母親的幫忙,被告根本撐不下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2年以上,且兩造對於生活模式、未 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婚姻關係缺乏溝通及良性互動,婚姻關係難以修復;被告則抗辯係原告自行離家,甚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原告屬有責一方等語。經查,原告不否認其為自行離家,離家係搬至所經營之超商附近租屋等語,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觀諸被告曾傳訊予原告「我要是沒得到我要的...我們就可以協議離婚了」,於原告離家後亦傳「你永遠都不必回來了....婚也可以離一離了!」、「我們離婚吧!」、「我想我們也沒什麼好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原告為經營超商擅自自行決定搬離住處,顯然無視被告之感受,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只一次向原告提離婚,亦未能好好向原告表達、溝通自己之感受,而使兩造關係日趨嚴峻。復參酌兩造自111年1月分居至今已近3年,分居後更是缺少溝通、互動,雙方縱有聯絡,惟已無任何夫妻間情愛之關懷;況原告甚在未經與被告討論情形下,出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房屋,迫使被告生活陷入不安之中,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亦無法與原告討論出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住處,足認兩造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復觀諸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之陳述之內容,雙方對過往生活相處各執一詞,彼此對於他方充滿怨懟,雙方無法彼此包容、同理,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告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基本負擔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因工時長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能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尚未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相對人目前住家為聲請人所有,未來可能有變動。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尚無法安排照顧者;相對人考量無法聯繫聲請人,且聲請人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與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養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目前未滿6歲及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三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況良好。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聲請人希望共同監護,但目前無照顧時間及人力;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因考量無法與聲請人聯繫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能提供照護環境(相對人與三名子女目前住家),相對人具照顧時間與良好親職能力,故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護計畫。如無法協商,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自原告離 家後,即由被告獨立照顧迄今,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且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小,自不宜驟然改變其目前生長及居住環境,又原告自陳其每天工作17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無足夠時間能照護未成年子女,雖訪視報告中稱原告能提供照護環境,然原告已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售出後亦未提出相應對措施予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顯然無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兩造於離婚前已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 女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