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婚-136-202412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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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梅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 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甲○○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甲○○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家庭心理諮商服務人員陳梅芳同意,選任陳梅芳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 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