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婚-139-202411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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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兩 造於台灣生活,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嗣因染上新冠肺炎又體弱多病,無法再來臺,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略稱:被告認為其身體不好,維持婚姻只會拖累原告, 故同意離婚。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 資料,並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場表示被告同意離婚,但依前所述,無法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故仍應由本院依法裁判,併此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兩造於台灣 生活,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嗣因身體不好,無法再來臺履行夫妻義務,迄今已分居三年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資料,並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復經證人丁○○作證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