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婚-143-2024122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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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原感情融洽、全家和樂,詎料,被告於107年7月22日,絲毫不顧念兩造夫妻之情,向原告施以暴行,導致原告受有左前額、上嘴唇紅腫壓痛及右手腕長達一公分之擦傷;更甚者被告長期在外積欠債務,使討債公司之人員自112年11月間起多次前來家中討債,並於系爭住所一樓門口張貼討債照片,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並曾因此而向警方報案,尋求幫助,終日惶恐不安,兩造為此曾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然未及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危置之不理,旋於113年2月間獨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一家聯繫,將其所積欠債務重擔由原告一人承擔,令原告痛心不已,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虐待。被告之所作所為,顯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未成年子女2人長年均係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生活日常起居均係由原告所負擔,甚者生病就醫亦由原告自行送往醫院,原告長年母代父職,盡心盡力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愛不言而喻。反觀被告將未成年子女2人置之不理,且將未成年子女2人置於危險之中,並罔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毫無盡到為人父之責,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人格發展,確具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被告簽立本票數份、討債公司人員張貼被告照片及前來家中照片、影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僅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亦未分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義務,更自113年2月間搬離系爭住所,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被告債務纏身且離家多次實不適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加上未成年子女2人幾乎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僅經濟部份是由未成年子女2人祖父負擔,讓無工作的原告無經濟上困擾,然因原告將開始工作,日後收入為個人財產,其財富將可累積,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及養育之意願;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融洽,而多年來原告都是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故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0239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無故失聯致無法進行訪視,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時,皆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考量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且失聯爽約致無法進行訪視,顯示出漠不關心之態度;另原告於社工訪視時,對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排,亦表示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