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婚-148-20241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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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尚相處和睦,然約6、7年前,被告即初次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耳光,致原告左耳膜破裂,之後兩造感情即出現裂痕,雖仍同居一住所,但由原告與小兒子共住一房,被告則與大兒子同寢,分房至今已7年,日常對話僅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再無其他互動。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因經過訴外人即原告之男性友人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附近,臨時詢問戊○○是否在公司,順路將書籍歸還,詎原告將書籍返還交付戊○○,準備開車離去之際,被告即撥打視訊電話給原告,拍攝戊○○並質問原告為何剛才與戊○○見面等語,被告知悉原告行蹤,並不斷質問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不適,甚且當日戊○○竟告知原告其遭被告毆打,已驗傷並報警,更令原告對被告之暴力行為感到恐懼,也對戊○○感到抱歉。當日被告返家後,僅執原告還書給友人戊○○一事,即無視原告之感受,將原告整個櫃子的書籍都砸棄,此情業經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9號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在卷。嗣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男性友人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內餐廳用餐完畢,剛離開餐廳,被告竟又從後方出現,持錢包砸己○○頭部,己○○欲逃離,被告持續追趕,追趕不上後折返將原告手機搶走砸壞,徒手毆打原告手臂、頭部及上唇致傷,當日己○○亦前往急診驗傷,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核發在案。因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事件後,網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己○○」之文章,被告當然可矢口否認,然以第一次遭被告施暴之人名義,發布直指原告與第二次遭被告施暴之友人有染內容用字,原告實難認為與被告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被告數次僅因目睹原告與友人用餐或接觸,即毆打原告朋友,甚至對原告施暴,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妻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戊○○並已將遭盜用姓名及頭像,發布不雅文字一事報警。原告對被告為何每每皆知悉原告所在位置,並會出現在同一地點,感到十分困惑及不適,詢問被告皆答以「我為甚麼要告訴你?」。嗣後原告竟在汽車維修時,受維修人員告知原告平日使用之汽車底下遭裝設GPS。以上種種施暴及侵害名譽等情事,已令原告深感恐懼且忍無可忍,實已無法再與被告獨處,遑論維繫婚姻,基此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分別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兩造婚姻感情雖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然基於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親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由情緒較為穩定、平日主要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親權之行使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6、7年前,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 耳光致傷,原告耳膜破裂的原因係因喝醉跌倒,此有當初一起在KTV唱歌的朋友可以作證。又兩造之所以分別與子女同睡,係因兩造住家僅有三房,睡房之分配原為:兩造同房、長子獨自一房、幼子與祖母同睡一房,約於4、5年前幼子9歲左右,因幼子抱怨祖母睡覺時打呼,表示不願與祖母同睡,然兄弟兩同房多整晚聊天、打鬧影響正常睡眠,兩造遂決定改由原告與幼子同睡、被告與長子同睡,祖母獨睡一房。再者,兩造經本院社工之建議,自113年2月起,各自前往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心理諮商中心持續進行諮商,同年4月起至8月改為兩造一同進行伴侶諮商,4個月間共計進行伴侶諮商10次14小時。顯見兩造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經由鈞院安排之調解和諮商,在過程中充分了解彼此後,最近一年來彼此間溝通的氣氛變得比以往更和諧、順利。從而兩造於日常生活中,亦經常且自然由衷地分享許多生活中的點滴,例如:像是家中寵物狗狗做了什麼有趣的事、原告跟狗狗玩了什麼、原告弟弟妹妹的小孩和被告妹妹小孩相關的話題、被告出差時見到誰、原告參加運動賽事時發生什麼特別的事、一家人出國要去哪裡大採購、教會活動的事、原告親戚生病住院的事及被告新創事業等等話題。此外,近來每次寒假兩造均一同陪伴所生子女出國旅遊,不論行前規劃或旅遊途中之日常行程,兩造均有尋常之商議與對話,並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日常除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外,再無其他互動。另戊○○係原告父親所經營「A○旅行社」之員工,與原告素無交情。戊○○則因被告經常前往A○旅行社接洽機票業務,早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又被告當時任職「B○○○工業股份有公司」與「A○旅行社」所在同一棟大樓(臺北市○○○路○段000號),而大樓後方臨C○街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緊鄰臺北市D○路25巷。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駕車至臺北市D○路25巷即被告任職辦公大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因被告欲撥打電話,為免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收不到電信訊號,故於D○路25巷靠邊暫停,突然發現原告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被告前方不遠處路邊,被告正欲上前與原告打招呼時,卻驚見戊○○從原告駕駛之車輛下車並朝被告走來。因戊○○當時邊走邊看手機,未發現被告,被告遂伸手攔阻戊○○,並詢問戊○○為何與原告同車?不料戊○○受到驚嚇,竟歇斯底里開始連番指責被告為何動手云云,被告見其不可理喻,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向原告詢問,原告答稱方才僅係歸還書籍予戊○○後,被告即行離開現場。被告並無傷害或恫嚇戊○○之言行。戊○○誣告被告傷害及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亦乏實據證明報告曾向告訴人講述本案恫語,且難認告訴人當時已生畏怖之心,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理由,為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至原告陳稱被告因此將其書櫃整理書籍砸棄,實係因家中書櫃置放多年之「漫畫」書籍,考慮該等書籍既佔用書櫃空間,且已不合時宜,原告既稱向戊○○借閱不動產投資相關書籍,顯對不動產投資產生興趣,與其對外商借書籍,不如自行購買相關書籍,陳列書櫃得以隨時研究。被告清理書櫃之初衷僅係單純清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緹緁花屋」大直店,挑選花束擬作為祝賀兩造共同認識之朋友「葉憶婷」創業(店名:「拾年茶事」)賀禮,巧遇被告與己○○。被告並無任何可資用以作為攻擊武器之「錢包」,被告使用之錢包,係一短皮夾,既無法容納任何硬物,更難以持以攻擊他人,何況己○○身高約180公分,高過被告約10公分,衡情被告實難以攻擊其頭部遑論攻擊成傷。原告當時企圖攔阻被告接近己○○,遂從被告正面環抱被告,因原告平常接受重量訓練,手勁非一般女性可比,被告意圖掙脫,不慎用力過猛碰觸原告手臂。聲請人又稱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事件後,網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己○○」之文章,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純係出於臆測。原告與己○○同屬一業餘車隊,而該業餘車隊中,原告並非唯一女性隊員,自無法排除有其他女性隊員或其配偶或男性隊員,對己○○私下與女性隊員交際往來之行徑心生反感。被告否認原告指稱被告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妻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等情,且原告所提原證7截圖內容中,隻字未見與原告相關之敘述,客觀上,殊難認定有任何影射原告之處。被告從未在原告汽車下裝設GPS追蹤器,兩造之生活圈均在內湖區,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1月17日被告均因有地緣關係致巧遇原告,且當原告詢問被告時,被告均有解釋上述巧遇之原因。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跟蹤,並非事實。兩造間並不存在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尤其戊○○、己○○,均係兩造共同生活中之局外人,亦僅係原告生命中過客,原告以被告與戊○○、己○○間之偶發事件,主張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之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因上開偶發事件已遭妨礙、全家之共同生活已難以維持,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均難以認同原告之主張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況且兩造仍持續協同進行心理諮商中,顯見兩造婚姻縱生破綻,亦非無回復之希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分別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倘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基於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親權,因未成年子女2人現大部分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安排活動、負責照顧,故宜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提出111年10月3日戊○○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系爭保護令112年5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驗傷單及受傷照片、己○○於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保護令、網路上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己○○」之不雅內容攻擊文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底下發現GPS照片、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力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31至190頁、第289至3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力檢查表僅足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跌倒致耳膜穿孔,於105年10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無從證明穿孔原因為何。是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毆打致耳膜穿孔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陳稱:伊於111 年10月3 日並沒有遇到原告,伊只有看到原告的車子,以及看到戊○○從原告的車子下來,伊就走過去,戊○○在低頭滑手機一邊走過來,伊覺得戊○○應該有看到伊,直到戊○○快要撞到伊的時候,伊才擋了戊○○,讓他停下來,伊有告訴戊○○,伊是原告的先生,戊○○說他知道,但突然又改口說你找錯人了,伊什麼話都還沒說,戊○○就說伊找錯人,還講了一些伊根本聽不懂的話,伊就撥打LINE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戊○○問一下到底在講什麼,原告有接聽電話,講了幾句後,伊還是聽不懂在講什麼,因為也沒有什麼事情,伊的車還在路邊,伊就上車走了。當天伊沒有打戊○○,也沒有看原告有沒有在車上,伊原告通話的時候,原告說她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原稱:「被告是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說我在車上,我正在開車,我接到被告視訊電話時,我聽到他們有爭執,被告問我為什麼要跟戊○○見面,當天我並沒有搭載戊○○」等語,後又稱:「那天我要回家前,臨時去還戊○○一本書,戊○○確實有到我的車上,也有上我的車,戊○○下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是被告打視訊電話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跟戊○○在一起。戊○○下車以後我就立刻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查,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據被告陳稱在卷,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原告自承起訴狀所載111 年10月3 日之事實,並非其親見,係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毆打戊○○成傷云云,難信為真。原告與被告為配偶,未經查證,即以戊○○所述之事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見原告與戊○○交情非淺,縱被告返家有如原告所述丟棄整個書櫃之書籍,亦屬不滿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致生之偶發事件,且係可歸責於原告,難執此即認兩造婚姻有何重大破綻。而系爭保護令雖認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核發保護令,然原告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卻稱: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與男性友人(按即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內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時,遭被告撞見,被告忽然情緒失控,手持錢包追打己○○,己○○遠離後,被告轉而徒手攻擊伊的後腦及左側手臂,己○○見狀折返阻止被告施暴,卻再次遭被告攻擊,被告見伊手持手機疑欲報警或蒐證,又將伊的手機搶走並重摔在地,將手機毀損等語,與本件中陳稱:「當天我跟己○○吃完飯,走在捷運站前面的路上,我意識到有人拿東西打己○○的頭,我仔細看才知道是被告,己○○就開始跑,我有抓住被告,但其實抓不住,被告就追上去,沒有追到就回來,我忘記被告是先砸我的手機還是先動手,我有看到己○○在附近,所以被告有去追第二次,後來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已有不同;而被告則陳稱:「我有遇到原告,大約在敬業路2 段附近,我看到原告的背影,旁邊有一個男生的背影,我就往前走,我也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原告,我就慢慢走靠近他們,走到一半時,男生就轉身,突然對我說「你幹嘛」,一腳就踢出來,踢到我的左手,踢完之後那個男生就開始跑了,旁邊的女生確實是原告,原告就抓住我,整個把我抱住。我沒有搶原告的手機。我也沒有打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應該就是原告講的己○○,當時因為己○○踢我,我想要去追己○○,但原告又抱住我,我想要掙脫,我就把原告推開,但也推不開,後來我拉原告的背包才終於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另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己○○跑走後,被告欲追趕己○○,遭原告抓住阻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原告固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頭部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因原告抓住被告以阻止被告追趕己○○所致,顯非無疑。參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僅提出「優勢證據」,即達核發保護令之門檻。原告就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傷一情為真。至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跟蹤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提出之汽車及GPS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汽車GPS用以跟蹤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盜用戊○○之名,於網路上散佈攻擊己○○之文章,以「喝人妻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云云,雖提出網路文章及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然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真正盡舉證之責。惟原告陳稱網路文章已遭下架,僅有手機截圖,亦無法提出取得該文章之路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即難認上開網路文張之真正。而原告陳稱:實難認為與被告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云云,顯見其指稱係被告冒戊○○之名散佈上開內容,純屬臆測。況觀其內容,均係指稱戊○○、己○○介入他人婚姻,並未指涉原告,難認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關。末查,兩造現仍同住,雖分房多年,至分房之原因,原告稱:7年前時被告第一次動手,伊很害怕就去跟小孩睡。被告動手是因為他懷疑伊跟別人有曖昧關係,被告當時有看伊的手機,內容是伊跟異性的對話,內容確實有點曖昧,可能會被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並稱:分房是因為小孩長大,家中三個房間,夫妻睡主臥房,大兒子自己睡,另一個小兒子跟阿嬤睡,到了小兒子說阿嬤打呼太大聲,不想跟阿嬤睡,因兩個小孩一起睡會一直玩、不睡覺,有試過,所以就變成原告跟小兒子睡,伊跟大兒子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兩造所述不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遭被告毆打,則其主張因此而分房云云。亦難採信。 ㈢是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顯見原告僅因一己 之因,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不願再與被告同住生活,自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