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婚-148-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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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8,25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8,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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