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婚-15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乙○○(0 00年0月0日生)、丁○○、戊○○(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然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扶養義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用,並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用,故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1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元(111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算式:30,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5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元(計算式: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775,332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10,721元(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3人=710,7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民法第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 年0月0日生)、丁○○、戊○○(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胎),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至61頁),且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親聲卷第1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現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